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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 \ 妇女儿童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1996〕89号
成文日期 1996-10-11
索 引 号
主题分类 妇女儿童
发布机构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  号 内政办发〔1996〕89号
成文日期 1996-10-1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1996-10-17 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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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       

 

内蒙古自治区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儿童计划免疫的管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进行预防接种,以增强儿童的免疫能力,达到控制直至最终消灭相应传染病的目的。

  第三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凡居住我区(包括外籍)的儿童,必须按规定接受预防接种。

  第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实行有偿服务和无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并有计划地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二)财政部门对辖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及疫苗购置、冷链运转、维修、配套设备等所需经费给予妥善安排;

  (三)交通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的生物制品和器械优先运送;

  (四)电力部门对儿童计划免疫用电给予优先保证,停电最长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五)教育部门把儿童计划免疫的知识纳入教学内容;

  (六)新闻单位加强对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报道。

  第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具体实施。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单位和乡村医生,在卫生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准确掌握接种对象,及时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二)按时领取疫苗并按要求贮存,适时接种;

  (三)及时填写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片;

  (四)管理、维护计划免疫设备和器械,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五)及时汇总上报预防接种报表;

  (六)处理并报告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七)及时准确上报疫情。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托儿所、幼儿园、学校负责本区或者本单位儿童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的组织工作。

  第九条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手、入园、入学手续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补种。

第三章  预防接种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使用的疫苗包括: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日咳菌苗—白喉类毒素—破伤风类毒素混合制剂和乙型肝炎疫苗。除乙型肝炎疫苗外,其它四种疫苗均属无偿疫苗;乙肝疫苗的价格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儿童计划免疫用疫苗的种类。

  第十一条  具体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必须在规定范围内,按照儿童计划免疫程序,完成责任区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第十二条  儿童父母或其它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应当与医务人员密切配合,保证在规定时间内为儿童进行预防免疫接种,并交纳预防接种劳务费。

  第十三条  预防接种劳务费要严格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卫生厅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预防接种劳务费主要用于简单接种器械、消毒用品的添置,以及执行接种任务的基层卫生人员的劳务补助和奖励。

  第十四条  村卫生人员和其他没有固定收入的接种人员的劳务补贴费可以从预防接种费和筹集的其他计划免疫资金中解决。

第四章  生物制品

  第十五条  要严格控制预防用生物制品的购供货渠道,只能由自治区卫生防疫站向卫生部指定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订购疫苗,再层层下发到盟(市)级、旗(县)级卫生防疫站和使用单位,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订购或经营。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只能由一个科室承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不得以公司或个人承包形式进行经营。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要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随意提价,要把预防用生物制品费用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立帐,做到三清:一是购进单位、疫苗数量、价格清;二是供应单位、疫苗数量、价格清;三是往来收据、单位名称、疫苗名称、疫苗数量、价格清。

  第十八条  各地与生物制品生产单位以科研或协作形式得到的疫苗,应报自治区卫生厅备案,并列入各地当年疫苗统一计划中。

  第十九条  各地在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分发、运输、储藏过程中,应按不同生物制品的要求,进行不同条件的冷链管理,以确保疫苗质量安全有效。

第五章  冷链管理

  第二十条  计划免疫冷链系指计划免疫所用生物制品在适当的温度中贮存、运输的系列设备。

  第二十一条  冷链设备的要求:根据我区地理环境,设自治区、呼伦贝尔盟、哲里木盟、乌海市四个一级站,配有低温冷库、常温冷库、冷藏车、冰排速冻器和疫苗运输车;其它九个盟(市)防疫站为二级站,配有常温冷库、冷藏车、冰排速冻器和疫苗运输车;旗(县、市、区)防疫站为三级站,配有冰排速冻器和疫苗运输车;苏木(乡、镇)卫生院及防保站,配有普通冰箱、冷藏箱;接种防保医生配有冷藏背包或冰瓶。

  第二十二条  根据我区实际情况,盟(市)、旗(县)冷链设备由国家及自治区、盟(市)共同承担维护及更新,旗(县)以下冷链设备由旗(县)自行解决。

  第二十三条  加强有关冷链知识的普及,对参与计划免疫工作的人员,特别是冷链管理人员,进行有关冷链知识的培训,使其了解设备的性能、保养方法和冷链在计划免疫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各地应设专人加强管理,并配备专门技术人员负责设备的保养、维修,以保证其正常运转。

  第二十四条  下拨的冷链设备,不论由哪一级存放和使用均为自治区卫生厅固定资产。由各地组织购置的冷链设备均为各地的固定资产。冷链设备为计划免疫专用设备,必须专物专用,未经上级批准不得转让、变卖、改装或挪作它用。

第六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人员成立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负责辖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诊断和处理,并出具诊断证明,其它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诊断证明一律无效。

  第二十六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预防接种事故,预防接种人员、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治疗并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七条  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后,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诊断小组进行调查处理,疑难病例可邀请上一级诊断小组协助调查、处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应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对预防接种事故,必须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和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经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小组诊断或鉴定,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从旗(县)级卫生事业费中酌情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属预防接种事故的,由造成事故的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对儿童计划免疫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儿童计划免疫任务的;

  (二)拒绝为儿童进行计划免疫接种的;

  (三)弄虚作假,未按儿童计划免疫程序进行接种的;

  (四)造成预防接种责任事故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疫苗损毁、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

  (六)贪污、挪用儿童计划免疫经费的;

  (七)由于上述原因造成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而又不执行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来源: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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