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统字〔2024〕60号
各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
2024年5月27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内蒙古和统计工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牢牢把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工作主线,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工作,保证政府统计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国家统计局关于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通过调查表格、问卷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补充,包括增加调查内容、扩大调查范围、提高调查频率、增加调查单位等,按本办法管理。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 适用范围、管理内容及权限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建立(修订)或者共同建立(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
(二)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单独建立(修订)、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修订)或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建立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四条 自治区统计局负责健全自治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提供相关业务咨询,指导统计调查制度设计,协调审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受理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报批,审核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起草批复文件,核准批准文号、有效期、公布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和制度公开主要内容,检查和监督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等。具体包括: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建立(修订)或共同建立(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单独建立(修订)、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修订)或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建立的统计调查项目。
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对管辖区域内的地方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具体包括:审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建立(修订)或共同建立(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报请自治区统计局审批由本单位单独建立(修订)、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修订)或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建立的统计调查项目。其中,旗县(市、区)统计局单独建立(修订)、与有关部门共同建立(修订)或接受有关部门委托建立的统计调查项目在报请自治区统计局审批之前,必须经所属盟市统计局审核。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明确统一组织协调统计工作的综合机构,负责归口管理、统一申报本部门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五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考虑统计调查负担和调查成本,科学确定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和调查规模,加强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类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
第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新建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补充修订的,应当事先开展统计调查表可行性测试。其中,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制定机关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反馈、决定等程序。
第十二条 申报统计调查项目,制定机关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包括统计调查项目基本情况、可行性论证报告、征求相关地方、部门或专家意见情况,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情况,经费保障情况,新建项目可行性测试情况(包括测试方案、测试评估表及测试报告),修订项目的修订说明、上期项目执行情况、制度公开主要内容等;
(三)统计调查制度;
包括统计法律法规相关要求、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总说明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调查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信息共享、数据发布等作出规定。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试点报告(新增的重要统计调查项目需提供);
(五)委托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供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函,说明委托事项和经费保障等情况;
(六)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自治区有关部门提供)。
涉密调查按保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补正。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统计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部门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或已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补充已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的,应确保不影响原项目的完整性;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协商解决统计调查项目存在的问题,制定机关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在收到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的公文及完整的相关资料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审批完成时间以作出书面决定日期为准。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简化审批程序,根据工作需要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以批准文件的规定日期为起始时间。
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在有效期内未能组织实施调查的,制定机关应当书面报告情况。超过有效期的统计调查项目自动废止,不另行公布。
第五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法定标识用于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报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 审批机关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承担统计数据质量控制的主体责任,定期对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开展自查自纠,并按照批准文件的要求,向审批机关提供相关资料。
审批机关依据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加强对制定机关实施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统计调查项目违规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调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相关财务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盟市、旗县(市、区)统计局参照本办法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盟市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内统办字〔2021〕24号)和《自治区统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内统字〔202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