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150000MB1676387J/2021-68791 | 主题分类 | 农牧业、林业、水利 \ 林业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林草局 | 文 号 | 内林草场发〔2021〕268号 |
成文日期 | 2021-11-11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MB1676387J/2021-68791 |
主题分类 | 农牧业、林业、水利 \ 林业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林草局 |
文 号 | 内林草场发〔2021〕268号 |
成文日期 | 2021-11-11 |
公文时效 | 有效 |
自治区林草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盟市林草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自然资源局: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11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发办〔2015〕58号)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是指对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批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单位(包括: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单位、草种生产许可单位、草种经营许可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单位”)进行事中事后随机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随机抽查工作全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保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有序进行、抽查工作公平公正。
第四条 随机抽查工作的依据、程序、内容、法律责任、处理结果和监督方式等,应当向全社会公开,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并进行监督。被抽查的单位和检查人员应当随机产生。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被许可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检查人员名录库。名录库人员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录入检查人员基本信息、专业信息、检查信息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应当从被许可单位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中分别随机抽取被抽查单位和检查人员,检查组必须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组成。抽取结果产生后7日内不实施抽查的,抽取结果自动失效,需重新抽取。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随机抽查,随机抽查比例应当不低于被抽查单位的3%,抽查工作和下一年度抽查计划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
同一自然年度内,原则上不对同一被抽查单位因同一抽查内容实施重复检查。
第十条 因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等监管工作需要,可以不受随机抽查计划和频次的限制。
第十一条 实施抽查前应当向随机抽中的被抽查单位开具《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随机抽查通知书》,提前3天告知被检查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随机抽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抽查依据、抽查时间、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单位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和生产经营种类等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执行包装、标签、广告情况;
(五)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质量情况;
(六)是否有违法或者被处罚记录;
(七)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应当填写随机抽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签字。随机抽查记录表由被抽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由单位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现场见证。抽查时应当采取录音、录像或者拍照等方式记录抽查过程。
抽查工作中根据需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抽查活动结束后,在20个工作日内形成包括抽查过程、抽查结果等内容的抽查工作报告,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抽查单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外,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抽查结果抄送各有关部门和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被许可单位高风险市场主体名录,根据随机抽查结果,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以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列入高风险市场主体名录,并在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官网上予以公布。对列入该名录内的单位可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接到复查申请后组织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复查从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取检查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现场检查。如情况属实,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予以更正。
原则上第一次检查人员不参加复查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对复查结论不再接受复查申请。
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分年度建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档案,档案应当包括相关文件、随机抽查记录表、抽查工作报告和影音资料等。
第十九条 在抽查中发现被抽查单位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条 被许可单位应当接受随机抽查。抽查过程中遇到被抽查单位不予配合的,要告知其履行法定义务。拒绝、阻挠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要做好记录和留取相关证据,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被抽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予配合。
(一)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拒绝检查人员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的;
(三)拒绝检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参与随机抽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对随机配对结果信息保密。实施检查前随机配对的信息不对社会和被抽查单位公开。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被抽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被许可单位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索 引 号 | 11150000MB1676387J/2021-68791 | 主题分类 | 农牧业、林业、水利 \ 林业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林草局 | 文 号 | 内林草场发〔2021〕268号 |
成文日期 | 2021-11-11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11150000MB1676387J/2021-68791 |
主题分类 | 农牧业、林业、水利 \ 林业 |
发布机构 | 自治区林草局 |
文 号 | 内林草场发〔2021〕268号 |
成文日期 | 2021-11-11 |
公文时效 | 有效 |
自治区林草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各盟市林草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自然资源局:
为加强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规范随机抽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发办〔2015〕58号)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当前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工作现状,我局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林草局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随机抽查工作细则》,现予以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11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发办〔2015〕58号)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是指对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批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单位(包括: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单位、草种生产许可单位、草种经营许可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单位”)进行事中事后随机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随机抽查工作全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保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有序进行、抽查工作公平公正。
第四条 随机抽查工作的依据、程序、内容、法律责任、处理结果和监督方式等,应当向全社会公开,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并进行监督。被抽查的单位和检查人员应当随机产生。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被许可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检查人员名录库。名录库人员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录入检查人员基本信息、专业信息、检查信息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应当从被许可单位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中分别随机抽取被抽查单位和检查人员,检查组必须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组成。抽取结果产生后7日内不实施抽查的,抽取结果自动失效,需重新抽取。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随机抽查,随机抽查比例应当不低于被抽查单位的3%,抽查工作和下一年度抽查计划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
同一自然年度内,原则上不对同一被抽查单位因同一抽查内容实施重复检查。
第十条 因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等监管工作需要,可以不受随机抽查计划和频次的限制。
第十一条 实施抽查前应当向随机抽中的被抽查单位开具《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随机抽查通知书》,提前3天告知被检查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随机抽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抽查依据、抽查时间、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单位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和生产经营种类等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执行包装、标签、广告情况;
(五)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质量情况;
(六)是否有违法或者被处罚记录;
(七)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应当填写随机抽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签字。随机抽查记录表由被抽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由单位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现场见证。抽查时应当采取录音、录像或者拍照等方式记录抽查过程。
抽查工作中根据需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抽查活动结束后,在20个工作日内形成包括抽查过程、抽查结果等内容的抽查工作报告,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抽查单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外,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抽查结果抄送各有关部门和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被许可单位高风险市场主体名录,根据随机抽查结果,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以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列入高风险市场主体名录,并在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官网上予以公布。对列入该名录内的单位可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接到复查申请后组织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复查从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取检查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现场检查。如情况属实,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予以更正。
原则上第一次检查人员不参加复查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对复查结论不再接受复查申请。
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分年度建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档案,档案应当包括相关文件、随机抽查记录表、抽查工作报告和影音资料等。
第十九条 在抽查中发现被抽查单位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条 被许可单位应当接受随机抽查。抽查过程中遇到被抽查单位不予配合的,要告知其履行法定义务。拒绝、阻挠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要做好记录和留取相关证据,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被抽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予配合。
(一)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拒绝检查人员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的;
(三)拒绝检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参与随机抽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对随机配对结果信息保密。实施检查前随机配对的信息不对社会和被抽查单位公开。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被抽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被许可单位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各盟市林草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自然资源局: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2021年11月11日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
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发办〔2015〕58号)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40号)等,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是指对通过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审批的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单位(包括: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单位、草种生产许可单位、草种经营许可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单位”)进行事中事后随机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 随机抽查工作全过程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确保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有序进行、抽查工作公平公正。
第四条 随机抽查工作的依据、程序、内容、法律责任、处理结果和监督方式等,应当向全社会公开,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除外。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工作并进行监督。被抽查的单位和检查人员应当随机产生。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被许可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检查人员名录库。名录库人员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相关技术和管理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名录库应当录入检查人员基本信息、专业信息、检查信息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开展随机抽查工作应当从被许可单位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中分别随机抽取被抽查单位和检查人员,检查组必须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组成。抽取结果产生后7日内不实施抽查的,抽取结果自动失效,需重新抽取。
第九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每年应当至少开展一次随机抽查,随机抽查比例应当不低于被抽查单位的3%,抽查工作和下一年度抽查计划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完成。
同一自然年度内,原则上不对同一被抽查单位因同一抽查内容实施重复检查。
第十条 因投诉举报、上级机关交办或者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等监管工作需要,可以不受随机抽查计划和频次的限制。
第十一条 实施抽查前应当向随机抽中的被抽查单位开具《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随机抽查通知书》,提前3天告知被检查单位。《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随机抽查通知书》应当包括抽查依据、抽查时间、抽查内容、抽查方式等。
第十二条 对被许可单位的检查内容包括:
(一)现有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登记的范围、方式、有效期和生产经营种类等从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三)林草种子生产经营业务登记、档案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四)执行包装、标签、广告情况;
(五)生产经营的林草种子质量情况;
(六)是否有违法或者被处罚记录;
(七)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抽查过程中应当填写随机抽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并签字。随机抽查记录表由被抽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由单位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邀请有关人员现场见证。抽查时应当采取录音、录像或者拍照等方式记录抽查过程。
抽查工作中根据需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可依法委托第三方开展检验、检测、鉴定等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抽查活动结束后,在20个工作日内形成包括抽查过程、抽查结果等内容的抽查工作报告,并将抽查结果及时告知被抽查单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信息外,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将抽查结果抄送各有关部门和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建立被许可单位高风险市场主体名录,根据随机抽查结果,将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以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的单位列入高风险市场主体名录,并在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官网上予以公布。对列入该名录内的单位可加大检查力度。
第十六条 被抽查单位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申请复查。
第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接到复查申请后组织复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复查从检查人员名录库随机抽取检查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必要的时候可以现场检查。如情况属实,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后予以更正。
原则上第一次检查人员不参加复查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对复查结论不再接受复查申请。
第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分年度建立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随机抽查档案,档案应当包括相关文件、随机抽查记录表、抽查工作报告和影音资料等。
第十九条 在抽查中发现被抽查单位有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移交。
第二十条 被许可单位应当接受随机抽查。抽查过程中遇到被抽查单位不予配合的,要告知其履行法定义务。拒绝、阻挠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要做好记录和留取相关证据,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相关法律责任。被抽查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不予配合。
(一)拒绝检查人员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
(二)拒绝检查人员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的;
(三)拒绝检查人员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者不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的;
(四)其他阻挠、妨碍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参与随机抽查的有关人员应当对随机配对结果信息保密。实施检查前随机配对的信息不对社会和被抽查单位公开。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与被抽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被许可单位名录库、检查人员名录库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另行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